A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与B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B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约定为A公司的一辆桑塔纳轿车进行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险种为机动车辆损失保险,A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
2008年4月29日,因为原来的司机离职,A公司新招聘了一个司机张先生。招聘时,张先生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A公司遂安排张先生为该桑塔纳轿车的日常驾驶员。2008年9月11日,张先生驾驶车辆在行驶途中,因坡陡弯急,车辆不慎掉入路边边沟,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当地交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该司机持有的驾驶证是伪造的,该司机也承认了伪造驾驶证的事实,并认定张先生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接到出险通知书后,B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后从交管部门得知该司机所持驾驶证是伪造的,保险公司遂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是伪造为由,发出拒赔通知。A公司不服,认为当初招聘该员工时,该员工表示自己有驾照并进行了出示,因为公司并非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该驾照为伪造,以为其所持有的驾照合法就聘用了该员工。现在交管部门认为驾照是伪造,公司已经辞退了该员工,但是在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为自己并不知员工所持驾照违法,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双方形成争议。
作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员无驾驶证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那么,持伪造的驾驶证开车是否属于“无驾驶证”呢?答案是肯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可以看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法律严格禁止伪造或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对于这种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处罚内容。保险合同条款做出这样的约定,不仅和相关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同时也是对于这种明显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给予特别强调。
本案件中,经过交管部门的调查认定张先生所持的驾驶证是伪造,张先生也承认这个事实。那么,保险公司给予拒赔是正确的。至于被保险人A公司辩称的聘用员工时,自己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审核求职者提供的驾驶证的真伪。笔者以为,作为被保险人的A公司,在招聘特定职位的员工时应尽审慎义务,招聘司机查验其驾驶证真伪就是一种义务。在城市的交管部门对公众提供驾驶证相关信息查询服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查询相关信息确定驾驶证真伪;如果城市的交管部门不予对公众提供驾驶证相关信息查询服务,可以通过参照物比较真伪。例如,该公司其他持有C照的人应不在少数,将应聘者提供的驾驶证和其他人的真C照进行比较,以确定其真伪或者是否存在怀疑;也可以去申请公安机关鉴别真伪后决定是否聘用。A公司提出其没有义务审核驾驶证的真伪是不正确的。如果因为图省事而疏忽,就可能给以后的有些事情带来不利。虽然说案件中车辆损坏,从A公司的角度,可以要求张先生进行赔偿;但是毕竟从保险索赔的角度看,A公司已经处在一个非常不利的地位。(周小强 万暄)